
齐白石《山水图》真迹

齐白石《鲤鱼图》真迹

齐白石《水草一虫图》真迹
2008年10月17日“吴冠中假画案”开庭,2008年10月19日“谁是艺术品的一槌定音人?——中国近现代艺术作品鉴定权归属问题专家研讨会”召开。研讨会的争论与法庭的答辩可谓遥相呼应——“谁是一槌定音人?”依旧是各执一词。
在研讨会上,艺术品鉴定权的归属问题的争论可谓水火不相容,史国良对当前艺术品市场不尊重画家自己的鉴定意见的现象很不满,他认为画家对自己作品的鉴定意见最重要,应该掌握书画鉴定事宜中的“生杀大权”。
马未都却不以为然,称:“书画鉴定应该有三个过程:第一、你是画家,画好了画还在你家的时候,的确应该是画家自己说了算;二、作品离开了画家的家里,流入了社会,就是公物,画家本人的意见虽然很重要,但是因为此时的作品和各方的利益有关,情况就变的复杂了,所以不能光由画家自己说了算;三、最终的鉴定结果应该是司法判案。”
马未都最后还强调:“世界上没有最公平的司法。我深以为然,特别是对于艺术品鉴定这样的命题而言。”
除了史、马的观点,其他与会的如中国文物报社社长解冰、台北寒舍的王定乾、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山、律师邱宝昌等人的发言,按照孙炜的说法,即:大多数专家不是在研讨,似乎是一堆很礼貌却无趣的例行发言,而且切不中要害,有隔靴挠痒之嫌……”
尽管研讨会最终结果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但主持会议的陈念女士还是宣布“研讨会圆满结束”——事实上是草草收场,连无果而终也谈不上。
近年来,艺术品市场的书画真伪事件包括案件不断出现,鉴于利害关系和私情,很少有鉴定家公开出面说真话,一般都是采取避之不及的态度。同样是鉴于利害关系和私情,一些鉴定家或著名鉴定家将赝品“鉴定”为真迹或真迹精品的文章(还有“鉴跋”)倒是不断出现在业内媒体。几乎是形成了一个职业习性或曰鉴定圈内的“游戏规则”——在“关键的时候”只说“真”(不是真话)不说“假”(不是假话)。久而久之,艺术品市场也就自然而然形成了“强盗”比“警察”凶狠的格局,再加上藏界媒体广告部摄于广告客户的“恩威并重”,非但堂而皇之,甚至盛气凌人地对编辑部指手画脚、横加指责。因此,在遇到书画真伪纠纷或诉讼时,也就导致了画家本人不得不出面说话的情形。对此,我们不能简单的以“书画的鉴定,主观性很强,弹性很强”为理由,而去煞有介事且义正词严地断言“画家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在此,本文拟就马未都的“书画鉴定应该有三个过程”谈谈我的看法。
第一、你是画家,画好了画还在你家的时候,的确应该是画家自己说了算;
二、作品离开了画家的家里,流入了社会,就是公物,画家本人的意见虽然很重要,但是因为此时的作品和各方的利益有关,情况就变的复杂了,所以不能光由画家自己说了算;
我以为,画家对待自己作品的认定,就如同对待自己孩子的认定,其行为是合情合理的,也是合法的——不仅是其权利,也是其责任和义务。作品对于画家来说,一若其孩子;而流入社会的作品无异于出嫁的女儿,我们能说出嫁的女儿“就是公物……父母本人的意见(实际是对女儿的真假认定)虽然很重要,但是因为此时的女儿(已经成为人家的媳妇)和各方的利益有关,情况就变的复杂了,所以不能光由父母自己说了算”?当然,在某种特殊的案例中,父母对亲生孩子的认定需要依赖司法的裁决(主要是通过司法意义上的DNA鉴定),但这情况一般都是针对对弃婴的认定或认领。而流入社会的画家的作品,不是属于“弃婴”范畴。因此,画家本人对自己作品的认定意见是至关重要的。
如果楞要剥夺画家本人对自己作品的认定权,不知马未都如何面对本文列举的齐白石、张大千对流入社会的作品的再度题跋?(图1-5)我要请教马未都的是:这五幅经画家本人再度题跋的作品其真伪问题是不是“最终的鉴定结果应该是司法判案”?
要知道,其中齐白石再度题跋的《水草一虫图》、《螃蟹盆菊图》、《山水图》三幅作品按照马未都的逻辑显系流入社会的公物——属于“当画作走向社会(不论什么因素),画家的判定权威力开始下降”的范畴,如果马未都的观点可以成立,那么,齐白石在其《水草一虫图》的再度题跋“此册八开,其中一开有九九翁之印,乃予八十一岁时作也,今公度先生得之于廠肆。白石之画,从来被无赖子作伪,因使天下人士不敢收藏。度公能鉴别,予为题记之。八十八岁白石时尚客京华。”、在《山水图》上的题跋“辅仁先生于廠肆见此幅,乃友人罗君之物,以价得之,甚喜,嘱予题记。八十三岁白石。”以及在《螃蟹盆菊图》上的题跋“此幅乃予卅岁以前画,共四幅,有三幅未写字,只有印,廠肆求予补记。白石老人。”(包括吴冠中先生在2005年12月在北京翰海拍卖公司拍出的油画《池塘》拍品上亲笔签署的“这画非我所作,系伪作”的鉴定)岂不是可以以马未都的“书画的鉴定,主观性很强,弹性很强”为理由而予以否定?继而可以认定齐白石先生这一具有鉴定意义的再题跋和吴冠中先生的亲笔鉴定文字是“笑柄”?
至于马未都所说“你是画家,画好了画还在你家的时候,的确应该是画家自己说了算(‘画家当然最了解自己的画作,当自己的画作仍为自己的私物时(在家),画家的判定当然权威’)”,实在让人无法理解。我是画家,我自己在家(包括在外)创作的画放在自己的家里,其真伪与否如果以“的确应该是我自己说了算”或曰“我的判定当然权威”,请问马未都:如此莫名其妙的陈言究竟有什么实际意义?
这里隐藏一个司法常识问题,即司法的回避制度。
此外,马未都“这里隐藏一个司法常识问题,即司法的回避制度。即便你是一个最优秀的法医,也不可以为自己或亲属做司法鉴定,楞要鉴定就会成为笑柄。我们不能设想全世界所有画家的道德都高高在上,没有人自甘堕落,在压力下说瞎话非常正常。”之说,更是不懂法律的信口开河。
所谓司法回避,在具体案审过程中需要回避的是指与本案有实质利益关系关系的人员。画家本人介入画作真伪的案件中指认作品的真伪,是与本案有实质利益关系关系的人员,但是,画家本人主观上对案件中署自己名款的作品进行真伪指认(鉴定),其行为是在维护画家本人的著作权,画家的作品流入社会(不管是卖出还是赠与)只是转让了作品的所有权,而没有放弃作品的著作权和出版权,画家本人对涉案画作的真伪指认旨在维护画家本人的著作权和出版权以及保证日后出版(或授权他人出版)自己的画集的真实性和纯洁性——尽管在客观上有利于假画案诉讼人的权利主张。但画家本人的权利主张与案件中原告主张画作的真伪以达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多指竞拍人或买受人)的目的不是一个概念。如果剥夺了画家本人对涉案画作的真伪指认(鉴定)权利,实际上剥夺了法律赋予画家的所有权利。作为画家,他首先是公民。而作为公民,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对自己所制作的产品和作品拥有话语权。因此,不存在回避或不回避的法律问题。
即便你是一个最优秀的法医,也不可以为自己或亲属做司法鉴定,楞要鉴定就会成为笑柄。
更为荒谬的是,马未都煞有介事的比方——“即便你是一个最优秀的法医,也不可以为自己或亲属做司法鉴定,楞要鉴定就会成为笑柄。”大凡案件需要法医的司法鉴定,其被鉴定的主体是涉案的伤、亡者,对伤者,鉴定其伤因是自伤还是他伤、如果是他伤又是什么外力所致、伤情程度的大小;对死者,鉴定其死因是自杀还是他杀、如果是他杀又是什么外力所致等等。这性质与书画真伪的鉴定完全不是一个概念。楞要将法医的司法鉴定与书画真伪的鉴定混为一谈,岂不是天大的笑话!
我们不能设想全世界所有画家的道德都高高在上,没有人自甘堕落,在压力下说瞎话非常正常。
当然,囿于利益的驱使,“我们不能设想全世界所有画家的道德都高高在上,没有人自甘堕落,在压力下说瞎话非常正常。”但,这只是个别现象,我们不能以偏概全,更不能以此作为剥夺画家本人对自己画作真伪作鉴定的权利的理由。这道理好像与“我们不能设想全世界所有法官的道德都高高在上,没有人自甘堕落,在压力下说瞎话非常正常。”而主张法官履行司法回避制度没什么两样。
最终的鉴定结果应该是司法判案
世界上没有最公平的司法
对于马未都的所谓“(书画)最终的鉴定结果应该是司法判案”,一、只能说明马未都疏忽了一个常识性问题,即:在司法实践(假画案)中,法律只有断是非的条款,但却缺失辨书画真伪的法条。二、马未都既然认为“世界上没有最公平的司法”,那么,马未都有必要还要强调“(书画)最终的鉴定结果应该是司法判案”?马未都的“世界上没有最公平的司法”与马未都的“(书画)最终的鉴定结果应该是司法判案”这两者之间又是怎样的一种逻辑关系?
有鉴于马未都的概念不论、莫治所云,所以我建议:马未都能不能少说话!
主张画家本人掌握书画鉴定事宜中的“生杀大权”与主张画家本人介入书画鉴定是两个概念
对史国良的画家对自己作品的鉴定意见最重要,应该掌握书画鉴定事宜中的“生杀大权”的观点,我不敢苟同,倒是比较认可他在两年前状告传是拍卖公司时主张画家本人介入鉴定的说法。
在词性上来说,主张画家本人掌握书画鉴定事宜中的“生杀大权”与主张画家本人介入书画鉴定是两个概念。在具体的书画真伪的诉讼中,涉案书画的真伪的确定往往会使现行法律显得束手无策,法律可以断是非,却不能定书画真伪。因为法院有庭审委员会,却没有书画真伪鉴定委员会,而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以及与之相关的鉴定机构又都是学术范畴。因此,在此前诸多假画案的诉讼中,学术鉴定机构几乎很少介入,因而使得庭审法院处于范畴尴尬的境地。由此,我有如是想:以往的民事或刑事案件中涉及涉案文本的笔迹鉴定大多是公安机关笔迹鉴定机构来完成,其与书画的真伪鉴定很大程度上也是对笔迹(笔触)的行为惯性进行比照鉴定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在目前法律对书画真伪的鉴定尚未出台相应的条款之前,涉案的书画真伪问题可否综合考虑书画家本人的鉴定意见、学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司法机关的笔迹鉴定意见来进行裁定呢?
注:文中马未都的观点源于马未都新浪博客2008年10月19日博文《一槌定音》以及孙炜新浪博客2008年10月19日博文《艺术品真假谁是一槌定音人?》。



皖公网安备 34010402700602号